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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630号

刘振华诉杨廷江、孔晓华、邱寿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6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振华,杨廷江,孔晓华,邱寿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630号

原告:刘振华,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廷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孔晓华,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被告:邱寿财,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6号附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385-3。

负责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12、114,组织机构代码:73834486-2。

负责人:周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振华诉被告杨廷江、孔晓华、邱寿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蔚霆、被告杨廷江、孔晓华、邱寿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00分,被告邱寿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李市镇高家嘴村方向往李市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李市镇派出所旁)右转时,与被告杨廷江驾驶的从石燕桥方向往李市镇方向行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内乘客即原告刘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廷江、被告邱寿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振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振华受伤后即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共1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948.6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元。2016年3月7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实际车主是被告孔晓华,被告杨廷江是孔晓华雇请的驾驶员,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是被告邱寿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住院医疗费29948.60元,门诊治疗费1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789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廷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驾驶员,我帮孔晓华开车,我垫付了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是孔晓华给的。

被告孔晓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杨廷江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垫付了的医疗费1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邱寿财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货厢搭人是做好事,并且刘振华坐货厢他自己也有责任,我应当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他自己承担20%;2、我垫付了号车的修车费5760元、医疗费7000元、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无长期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天,即2432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为准;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5、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扣除20%自费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乘坐险,但原告在货厢受伤,即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00分,被告邱寿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李市镇高家嘴村方向往李市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李市镇派出所旁)右转时,与被告杨廷江驾驶的从石燕桥方向往李市镇方向行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货厢内乘客刘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侧后踝撕脱性骨折;4、左侧跟骨及骰骨骨折;5、左外踝侧副韧带挫裂伤;6、左足第3、4、5趾骨远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24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及康复理疗,避免外伤及暴力,避免过度活动,不适门诊随访。用去住院治疗费29948.60元(被告孔晓华垫付15000元,被告邱寿财垫付7000元),门诊治疗费18元。原告之伤,经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寿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晓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振华之父刘代友,出生于1938年7月20日,原告之母卞富容,出生于1944年5月29日,均为农村居民户,刘代友和卞富容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告刘振华在住院期间向被告邱寿财借支现金4000元;被告杨廷江系被告孔晓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孔晓华认可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且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由孔晓华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抄件、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虽然被告邱寿财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认定已经内江交警支队复核并维持,且被告邱寿财也未提供其它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廷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寿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振华不承担责任,但原告刘振华明知轻型普通货车属载货车辆而搭乘于货厢内,违反了我国有关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在搭乘过程中自身也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行为加重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故应酌情减轻侵权人驾驶员邱寿财的责任,原告刘振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刘振华的损失由被告杨廷江承担50%,被告邱寿财承担30%,原告刘振华自行承担20%。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廷江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孔晓华承担,庭审中被告孔晓华对此也予以认可。因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晓华、邱寿财和原告刘振华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刘振华违规搭乘于轻型普通货车的货厢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不属于车上责任险(乘客),也不属于第三者的理赔范畴,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货厢受伤,既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医院住院发票29948.60元,门诊发票为18元,共计29966.60元,确定为29966.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24天,15元/天×124天=1860元,确定为1860元;③营养费,15元/天×124天=1860元,确定为1860元;④护理费,90元/天×124天=11160元;⑤误工费,原告住院12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0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80元/天×304天=24320元,确定为24320元;⑥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确定为17606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确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因实际发生,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刘代友和卞富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40.50元;⑩鉴定费800元,合计92613.1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邱寿财在辩称意见中请求将其垫付的轻型普通货车修车费576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该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邱寿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9966.60元(第①项29966.60元,29966.60-10000=19966.60),被告孔晓华自愿承担1497.50元(19966.60×50%×15%=1497.5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485.80元(19966.60×50%×85%=8485.80),由被告邱寿财承担5989.98元(19966.60×30%=5989.98),由原告刘振华自行承担3993.32元(19966.60×20%=3993.32)。对其余医疗费用3720元(②-③项)由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860元(3720×50%=1860),被告邱寿财承担1116元(3720×30%=1116),原告刘振华承担744元(3720×20%=74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中赔付原告58126.50元(④-⑨项共计58126.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邱寿财和孔晓华各承担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8472.30元(10000+8485.80+1860+58126.50=78472.30),孔晓华应承担1897.50元(1497.50+400=1897.50),邱寿财应承担7505.98元(5989.98+1116+400=5989.98),原告刘振华自行承担4737.32元(3993.32+744=4737.32)。被孔晓华垫付医疗费15000元、邱寿财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向原告预支4000元应予品迭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472.30元,其中,向原告刘振华支付61875.78元,向被告孔晓华支付13102.50元,向被告邱寿财支付349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振华各项损失共计78472.3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振华各项损失61875.78元,支付被告孔晓华垫付款13102.50元,支付被告邱寿财垫付款3494.0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3元,由原告刘振华负担123元,被告孔晓华和被邱寿财各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刘振华已预交,被告孔晓华、邱寿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自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巫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