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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538号

朱某1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19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1,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538号原告朱某1,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英、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7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婚前生育的一男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2。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心胸狭窄、性格粗暴、嗜赌如命,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只能靠原告踏黄包车维持全家生活。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被告不但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女儿也不关心,女儿生病都置之不理。对原告的儿子刘胜午更是暴打。2014年5月,被告发生车祸在南昌住院治疗,原告不计前嫌与自己的父亲一起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却与原告天天打架。原告身心俱疲,为此两次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均撤诉,可是夫妻感情没有半点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2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个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大学阶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福县××都××房屋××、彩电、液化气灶各一台、床一张、吊机一辆、黄包车两辆(新旧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系二级残疾,原告应该给予经济帮助款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被告住院而向亲属借的款6.5万元,分别是刘淑媛、刘乐杰、刘干川、刘党员各1万、刘平杰2.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懒,不出去工作。被告住院治疗时,证人照顾被告二十多天。被告向其亲戚只借了3万元等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先后于2011年8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48000元、18000元、15000元。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证据七、出院记录、病历及部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及部分医药费开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患二级伤残。证据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南昌住院时,被告的亲戚转了1万元给朱莎,由朱莎代缴被告的住院费用,该款是被告向其亲戚的借款。证据三、海天商务宾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将宾馆的务工费8800元全部结清。证据四、博爱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底将吊砖款18000元全部结清。上述证据三、四均证明被告做事的工资都由原告领取,并且这些钱可能都用于被告治病。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2和原告是父女关系,所作的证言也不是事实。证人王某与原告的关系不一般,原告现在是住在证人家里,并且原告和证人才刚认识,证人就借钱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也没有去看病,对三笔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房产证虽然是2003年办理的,但原告所欠的房款是婚后偿还的,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身患多病,这个只是平时的治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伤残达不到二级伤残。对转账凭证认为,上面没有显示内容,对海天商务宾馆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包括其他小工的钱。对博爱医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只有5000多元。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为了证明其向王某借款中有一笔18000元是用来支付被告的医药费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汇款单。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解除保险的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没有汇款这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质证意见认为:没有保险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原件、房产证复印件、(2014)安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出院记录,被告告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原告对残疾证的形式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件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残疾等级程度未达到二级,

本院认为,该证件系有关国家机构颁发的,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海天商务室证明、博爱医院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原、被告平时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2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2系原告的父亲,对其证言,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朱某2的证言,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转账凭证上的内容不清晰,无法认定转账金额,转账账号等相关内容,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庭审后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调查,银行汇款单上显示的汇款人签名系朱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款系原告汇入,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解除保险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无复印单位的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男孩,并由原告直接抚养。2005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婚后,双方添置的财产有:彩电、液化气灶、热水器、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吊机一辆、黄包车两辆(其中一辆已成废铁)。位于安福县××都××套房屋(产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号)系原告婚前所购买,2003年2月26日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对该房屋未进行装修。另查明:被告系肢体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刘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又因不愿支付高额的抚养费而要求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同时原告已育有一男孩,因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婚生女儿的主要生活地是在县城,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购买,婚后双方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称液化气灶、床为其婚前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得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曾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表示均不知情。被告提出其因病治疗向其亲属借款65000元(该债务包括刘淑媛、刘乐杰、刘干川、刘党员各10000,刘平杰25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0元(包括刘淑媛、刘乐杰、刘平杰各10000元),并主张该款已经还清。关于原、被告提出的举债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所举债务相互不予认可,且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父亲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帮助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系肢体二级残疾,残疾等级较高,劳动能力受限,可认定其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相对被告而言,原告健全并拥有一套房产,其经济条件优于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小孩抚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经济帮助款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2(2006年8月1日出生),由被告刘某1直接抚养,原告朱某1自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抚养费按年支付,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液化气灶、热水器、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吊机一辆、黄包车一辆,其中热水器、洗衣机归原告朱某1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刘某1所有;

四、原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1万元经济帮助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廖玲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