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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012号

张菊霞诉陈贵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菊霞,陈贵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012号原告张菊霞,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骆驼台子组。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银,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骆驼台子组0167。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菊霞与被告陈贵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枝,被告陈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霞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故意找茬,以原告家往外撵羊为由,张口辱骂原告家人,双方发生口角。晚上被告的羊又进了原告的场院,原告往外赶羊,被告又辱骂原告,被告上前给了原告一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伤害。后被家人送往克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头皮外伤,2015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事发后,原告原告报警,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4.63元,误工费1171.69元,护理费1433.6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菊霞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菊霞身体受到伤害,经克什克腾旗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头部外伤。于2015年10月2日8时45分至2015年10月14日16时12分在克什克腾旗旗医院治疗12天。2、克什克腾旗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1枚、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克什克腾旗医院西药处方签2枚,证明原告张菊霞在克什克腾旗旗医院治疗伤情及用药情况,花费医疗费9200.23元。3、交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张菊霞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陈贵银对原告张菊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害结果并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12天,应按照12天计算三项费用。而且认为医嘱单中只有10月6日、10月9日、10月14日三次诊疗记录,病历具有间断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是在挂床。2、对用药清单和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药费清单上显示原告进行了不必要的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耳外伤,而原告主要进行了心脑血管及神经损伤的治疗。3、对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白条。

被告陈贵银辩称,2015年10月1日早上,因被告的羊进入原告的场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当天晚上,被告圈羊的时候,原告潜伏在场院附近,乘其不备又打了被告三个耳光。在两次冲突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恶意讹诈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贵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张菊霞的申请调取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行政卷宗1卷,其中有公安机关询问陈玉琴、陈贵银、张菊霞、李永志、霍凤阳的笔录,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卷宗材料在案,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出示。原告张菊霞对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行政卷宗发表意见认为,该治安卷宗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陈玉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真实可信。陈玉琴是目击证人,被告也承认打完人往回走的时候,与陈玉琴碰面,而且与陈玉琴发生口角,说是陈玉琴报警的。公安局传唤被告的时候,询问被告为什么被传唤至公安局,被告陈述因为与原告张菊霞打架来,被告已经自认了与原告打架的事实,是因为羊进场发生的打架,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很多部分不属实,被告称原告殴打了被告一耳光,只是被告的陈述,被告说晚上赶羊又进了原告场院属实,原告打了被告三个耳光不属实。原告张菊霞的笔录是真实可信的,客观真实,李永志的笔录也是真实的,霍凤阳的笔录有异议不属实,因为他没有在现场,对法医鉴定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伤是因殴打形成的伤。被告陈贵银对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受理该案件的治安行政卷宗发表意见认为,该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除了陈玉琴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确实有小组长看到的是陈贵银右脸部浮肿,那么陈玉琴作为本案唯一的证人,因为是原告的女儿,有亲属关系,而且不在现场,她作了伪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陈玉琴就在某一个大门口,作为母子关系,陈玉琴是听母亲陈述又转告派出所。而且公安部门综合整个卷宗,没有认为陈贵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认为该治安卷宗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笔录说的打架就是指对骂,被告是被打的人,没有殴打别人。根据原告张菊霞与被告陈贵银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9枚克什克腾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8512.34元的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6元的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因“收据项目”及“收款人”不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芝瑞派出所的治安行政卷宗,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菊霞与被告陈贵银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院村骆驼台子组同组村民。2015年10月1日7时许,因被告陈贵银所放牧羊群进入原告张菊霞家场院,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下午18时许,因被告陈贵银所放牧羊群进入原告张菊霞场院,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原告张菊霞于2015年10月2日8时45分至2015年10月14日16时12分进入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克什克腾旗医院诊断为耳外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9194.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张菊霞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贵银与原告张菊霞于2015年10月1日7时许因被告所放牧羊群进入原告场院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陈贵银应该预见到羊群有再次进入原告张菊霞的场院的可能,并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而被告陈贵银未采取相应措施,下午被告所放牧羊群再次进入原告张菊霞家场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原告张菊霞受伤入院。

原告张菊霞受伤入院与被告陈贵银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陈贵银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张菊霞与被告陈贵银系同组村民且具有亲属关系,应相互体谅并妥善化解矛盾,原告张菊霞与被告陈贵银相互辱骂,激化矛盾,导致冲突再次发生,对自己所受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贵银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菊霞主张由被告陈贵银赔偿治疗伤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菊霞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与原告张菊霞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张菊霞主张被告陈贵银赔偿治疗伤情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张菊霞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该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贵银赔偿原告张菊霞医疗费9194.23元、误工费1081.2元(90.1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计12795.43元的60%,计76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张菊霞负担40元,由被告陈贵银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