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绰号“石头”,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后羁押在宁国市看守所,2014年6月18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以下简称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将补充侦查证据移交本院,后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阳某某父亲阳某根及其兄弟姐妹合伙出资在万载县猛辉村13组舒苑小区购买了地皮并建一栋七层的房屋,而阳某某因未出资建房,因此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是替其父亲及兄弟姐妹出面支付地皮钱及建材费用等。2013年底,阳某某因赌博在外欠了很多赌债,为了能借到钱还债,阳某某谎称其在康乐街道猛辉村13组舒苑小区建了一栋房屋系其自建,并以房屋抵押或者房屋出卖的的方式骗取下列人员钱财:1、2013年12月1日,阳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到郭某容公司借钱,将舒苑小区的两套房子和五个车库以70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容,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阳某某在郭某容处借到现金30万元。2、2014年1月左右,龙某江以龙某云的名义向阳某某购买了舒苑小区的4套房子和4个车库,龙某江先行支付给阳某某40万元现金,其中支付现金20万元,抵消阳某某之前欠其赌债20万元,其余房款双方约定交房后付清。3、2014年1月7日,阳某某将舒苑小区的1套房子和1个车库以233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以后,沈某某一次性付给阳某某现金213000元,其余两万元双方约定等交付房子以后付清。2014年4月,阳某某因还不起钱,怕债主上门催债,就离开万载躲到外地去了,截止案发前,阳某某及其家属都未偿还阳某某所骗钱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阳某某通过隐瞒舒苑小区建房系其家人所有的真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和车库抵押或者出卖给他人,从而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三起诈骗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有异议。此外,虽然舒苑小区的房子他没有出钱,但他与家人没有分家,他也有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2、阳某某在购买土地、承建房屋时花了力,属用劳务出资,其大家庭没有分家,阳某某属于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现已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三被害人现依合同得到了财产。3、本案所有房屋买卖行为违反《土地法》,集体土地及房屋除本集体成员之外不能进行买卖。4、第一起郭某容的不构成诈骗。阳某某与郭某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抵押借款合同。阳某某并未实施房屋抵押借款诈骗的伪造土地房产证明、伪造与前手的买卖行为。且证人郭某某与郭某容所说金额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某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查询抵押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阳某某用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所以可推断郭某容当时已经知道阳某某并非抵押房屋的真正所有人。3、龙某江的不构成诈骗。阳某某没有对龙某江隐瞒房屋所有权事实,且其购买房屋是想抵掉以前大部份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而阳某某其他共有人已经追认了买卖合同有效,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4、阳某某家属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为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阳某某父亲阳某根及其兄弟姐妹合伙出资在万载县猛辉村13组舒苑小区购买了地皮并建一栋七层的房屋。阳某某替其父亲及兄弟姐妹出面支付地皮钱及建材费用等,但并未出资建房,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2013年底,阳某某因赌博欠债,为了偿还赌债,谎称其在康乐街道猛辉村13组舒苑小区建了一栋房屋系其自建,并以房屋抵押或者房屋出卖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413000元:1、2013年12月1日,阳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到郭某容处借钱,将舒苑小区的两套房子和五个车库以70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容,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郭某容借给阳某某30万元。2014年2月16日,阳某某偿还郭某容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30日,我在马步洞口村赌博,与郭某某两人合伙共输了73万多元,这些赌债我们俩平均承担,当时由郭某某付了,所以我就欠了郭某某36.5万元赌债。郭某某介绍我到郭某容处借钱还债,我对郭某容说自己在猛辉村13组舒苑小区买了一块地建了一栋房,想用房屋抵押贷钱。2013年12月1日,我和郭某某又找到郭某容,郭某容说以房抵押借钱可以,但双方要签买卖合同,到期没还钱就等于把房子卖给他。我就把我父亲和几个兄弟姐妹合伙所建房屋的一楼、二楼共两套住房和五个车库以70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郭某容。郭某容还说如果房屋不是我的就是诈骗,他会到公安报案。当天郭某容通过网银转了270000元到我工行账号62220XXXXXX00283976,另外还拿了24000元现金给我,等于总共借了294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郭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我们的购房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2月我都按时付了利息,3月开始就付不出,之后就到外面躲债。舒苑小区的房屋是我父亲和兄弟姐妹的,买地和建房我都没出钱,我只是出面去买了地,付过几次材料钱,所以社会上的人以为是我在那买了一块地建房。郭某容借钱给我前也跟别人打听过,别人跟他说房子是我的。我没有想过怎么还这30万元,因为赌博输了太多,外面已经欠了200多万,自己也没什么生意,没什么收入,实在还不了只好到处抵押借钱还赌债。(2)被害人郭某容的陈述:2013年12月1日,阳某某和郭某某找我说要借30万元,阳某某说他有几套房屋和车库。我听说后就要阳某某直接把房子和车库卖给我,阳某某同意了。当时双方签了购房合同,由我购买了他两套房屋和五个车库,阳某某还出示了土地买卖证明(证实建房土地转让给了阳某某)及房屋示意图。合同房屋价格是708000元,当时我付了30万元给阳某某。后来阳某某可能觉得交付不了房屋,于2014年2月16日还了我10万元。2014年3月我去看房屋发现入口锁住了,问在场人得知这几套房被阳某某卖给了“雷伢的”。我后来找到“雷伢的”,证实阳某某确实又将房卖给了他。2014年3月,阳某某承认把房卖给了“雷伢的”,我就问阳某某房子到底是不是属于他自己,阳某某没说话,只是表示一星期内会退钱,之后就找不到人。后来我找到阳某某两个兄弟,他们只说“你去报警把他抓起来好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阳某某因欠了好多钱,我就介绍他到郭某容处借钱。阳某某将几套房屋和车库抵押给郭某容,郭某容借了30万元现金给阳某某,并约定了利息。郭某容当时担心阳某某还不起钱,就与阳某某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708000元价格购买阳某某抵押的房屋和车库,实际上只支付了30万元给阳某某。当时我在场,并且在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上都签了字。(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阳某某与郭某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阳某某向郭某容出具了金额为708000元的收条。(5)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账,证实2013年12月1日,郭某容通过其妻黎某某转账27万元给阳某某。(6)收条,证实阳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郭某容10万元。2、2014年1月7日,阳某某将舒苑小区的1套房子和1个车库以233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以后,沈某某一次性付给阳某某现金213000元,约定其余2万元等交付房子后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2014年3、4月份左右,为了还赌债,我将我父亲和四个兄弟姐妹凑钱在舒苑小区另外一块120平米的地上建的房屋二楼住房,以233000元卖给人民医院一姓沈的医生,但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购房款是27万元,因为我怕别人知道卖太便宜了以后不好卖。沈医生把21.3元转到我工行账上,剩余2万元约定交房付清。沈医生是我堂姐夫龙某某介绍过来的,之前龙某某和我父亲谈过买房子的事,所以龙某某认为这套房子本来就是我家的,跟我谈也没有问题。事后我跟我父亲说了这件事,我父亲不同意我卖房。这套房子不是我的,而是我父亲和兄弟姐妹的。(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我听欧阳某某说她堂弟阳某某在猛辉村拆迁户那买了地建房,就动心准备去看房。过了三、四天,我和刘某甲跟着欧阳某某看房后,我就准备买。过了一个星期我和阳某某在刘某甲家见了面,阳某某拿了建房土地转让协议、万载县设计院设计的舒苑小区规划图给我看。我问阳某某价格能否再少点,他不同意,就没谈成。后来龙某某、欧阳某某和她又去看了房子,当时听龙某某跟阳某某父亲欧阳某根说“老叔,这房子是你们家做的吧”,欧阳某根说是。我又要阳某某便宜点,他答应24万元卖,后来他又打了几次电话问我买不买。2014年1月7日,我们约定签合同,最后谈好233000元,但是阳某某说怕他父亲骂卖便宜了,所以合同上写的27万元,打的收条是25万元,实际我只付了213000元,其中转账17万多元,现金2万,其余2万约定交房付清。当时现场见证人有欧阳某某、汪某生、刘某甲,我还复印了阳某某的建房土地转让协议。端午节前几天我去看房,发现房屋外面装了防盗门,又打不通阳某某电话。我通过龙某某找到欧阳某根,把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协议给欧阳某根和他媳妇看,欧阳某根说这些证件都是阳某某伪造的。(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和沈某某是同事,阳某某是我邻居欧阳某某的亲戚。他们两人买卖房屋的事是在我家里谈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我办公室签订的,当时我都在场。沈某某是以233000元价格买的,但实际只付了213000元,剩余2万等交付房屋时再付。后来沈某某说被骗了,我们还一起去找了阳某某的父亲,他父亲说阳某某赌博输了很多钱,伪造证件卖房,土地和房屋都是阳某某弟弟阳某胜的。沈某某想要阳某某父亲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将房屋卖给她,但他父亲不同意。(4)证人汪某生证言:我和沈某某是同事,沈某某买阳某某的房屋我也去看了,签合同时还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房屋价格好像是20多万,沈某某只剩2万没有付。(5)建房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阳某某伪造土地转让协议。(6)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阳某某与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某某共向阳某某支付了213000元。另查明,阳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宁国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阳某某家属将阳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害人郭某容、沈某某,郭某容、沈某某对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欧阳某根证言:我是阳某某的父亲,猛辉村舒苑小区的地是我花40万买的,由我签的协议,这笔钱是由我及另外四个子女阳某诚、阳某胜、阳某芳、阳某丙凑的,建房也是我们出的钱,阳某某没有出钱。我们没有说怎么分配房屋,但阳某某没有出钱肯定分不到,他当然没有权利将房卖给别人。而且购房的人连购地协议都没有看,他们凭什么买房。(2)证人阳某胜证言:阳某某是我二哥,猛辉村舒苑小区的地是我们其他四兄妹与我父母凑钱买的,阳某某没出钱,只是由他出面联系和买地。后来我们又凑钱做了六套住房、五个车库,阳某某也没有出钱。他因赌博输多了钱未经我们同意去卖房,开始我们很不高兴,不同意他的行为,后来考虑到阳某某是亲人,家人同意了阳某某卖房给沈某某的行为。(3)阳某某指认出售房屋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4)谅解书,证实阳某某家属将房屋交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抓获经过,证实阳某某被抓获归案。(6)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左右,龙某江以龙某云的名义向阳某某购买了舒苑小区的4套房子和4个车库,抵掉之前阳某某欠龙某江的赌债后,龙某刚另行支付阳某某房款现金八、九万元。2014年2月15日,阳某某返还龙成江九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龙某江(绰号“雷伢的”)的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一天,我购买了阳某某在猛辉村安置房第四排第一栋靠左边四户房屋及下面四个车库,房屋总价是90万元左右。当时我付了八、九万现金给阳某某,加上之前阳某某还欠了我三十来万债务,这样算起来我总共付了40万,剩下的约定交房屋时付。不过合同上面不是我签字,而是龙某云。因为阳某某当时问我借钱,我知道他喜欢赌博不想借给他,但碍于两人是朋友,就告诉他卖几套房子就有钱了,其实我是想以便宜的价格买阳某某几套房子,不好明说,就找到龙某云替我买,但钱由我自己出,合同上龙某云签字,我做担保人,以保证阳某某房屋建好后,如果没有交房的话就把所付的40万退回来,但是后来一直没有交房。我不太清楚房屋所有权是谁的,只知道是阳某某一家人做的,除了他父亲有份外,他还一个哥哥、一个弟弟肯定也有份。2014年2月15日,阳某某还了9万元给我。(2)阳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他为了还赌债,通过“雷伢的”(龙某江)担保将舒苑小区四套住房及四个车库抵给龙某云,借到40万元,但双方签的是购房合同。签完协议后,龙某云只付了7万元给我,因之前我借了“雷伢的”30多万元,所以剩余的30多万当还账直接还给了“雷伢的”。(3)收条,证实阳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龙某江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谎称其亲属所建房屋系其所有,并伪造虚假的土地转让协议,将无权处分的房产抵押或出卖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关于龙某江支付被告人阳某某购房款的金额,龙某江先后作过多次陈述,除掉被告人阳某某之前欠其的债务,分别是“汇了7万,还付了10多万现金”、“付了20万现金”、“除了抵掉之前的债,另外给了他几万元,具体不记得多少,反正不到10万元”,被告人阳某某供述“龙某江给了我7万元”,而龙某江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为9万元,称阳某某于该日还了其9万元。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阳某某该起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房屋也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根据其供述及证人欧阳某根、阳某胜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所涉集体土地及房屋除本集体成员之外不能进行买卖的辩解,因该土地性质并不影响被告人欧阳某某诈骗他人钱财犯罪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将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春泉
代理
审判员 周苏琴
人民陪审员 张洁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