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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4460号

杜国强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杜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460号罪犯杜国强,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初中毕业,住辽宁省本溪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杜国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国强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