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满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某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任黑龙江大双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因为该公司需要劳务发票用来冲抵成本,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约1%的价格向姜某某(已判刑)购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其中收款单位为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打号码为06907743、06907744、06907769、04477990号发票4张;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打号码为02253525号发票1张。上述发票面额总计金额人民币514300元。其将其中机打号码为06907744、06907769、02253525号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314300元交给本单位财务入账冲抵成本。经鉴定:被告人那某某虚开发票影响地方税收金额22315.30元。被告人那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黑龙江大双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双玉公司,已废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给其公司冲抵成本,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姜某某(已判刑),支付票面金额1%的费用,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哈尔滨博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旭公司)购买了号码分别为06907743、06907744、06907769、04477990、02253525的5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总计514300元,那某某将其中票面金额总计314300元的3份发票交给本公司财务入账。经司法鉴定,那某某所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2315.3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那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5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那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大双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大双玉公司已将3张发票入账。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那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22315.30元。5、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为冲抵成本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那某某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无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