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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949号

原告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949号

原告: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原告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签订了多份《公路运输合同》并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通过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将每份合同约定的设备由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运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原、被告运输方式、运费单价、运费合计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该各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运费,被告拒不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783998.0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83,998.0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需以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二十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双方就运输方式、价格、运输目的地、标的物运输的名称、重量、单价及运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运输费。嗣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83,998.0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公路运输合同》、对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输费。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费783,998.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783,998.01元;

二、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783,998.01元运输费的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