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341号原告李栋林,男。被告张国强,男。
原告李栋林与被告张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栋林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林、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林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自己院中建造房屋,经过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二楼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子转卖给原告,总价值470000元,原告2011年6月13日将现金3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建房,交房后付清房款,但如今被告听说这里政府要拆迁,就变了说法,找各种理由推辞,占原告房屋。现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张国强交付原告李栋林双方协商定制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栋林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李栋林支付给被告张国强房屋定金1000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李栋林支付给被告张国强房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国强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是三楼不是二楼;2、原告2011年6月13日只交了100000元的定金,三四个月后又给了220000元;3、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是170平米左右的按照原告的要求改建的房屋,房屋完工后支付所有房款,但房屋完工后原告一直不给剩余的钱,原告违约在先,与拆迁没有关系,现要求解除合同,扣除损失将剩余的房款退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张国强提供如下证据: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强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国强对原告李栋林提交的收条原件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李栋林对被告张国强提交的青海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张国强按照原告的要求改建170平米的房屋,并以4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2011年6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定金,2012年3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220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未支付剩余的150000元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且对买卖房屋的事实均予认可,所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进入履行程序。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没有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原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给付剩余房款,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某某县的170平米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无所有权于买手,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