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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8号

阮元付诉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庆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阮元付,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庆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阮元付,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吴天星(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5522-7,住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马海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5429-3,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涨,男,现年49岁,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陈庆情,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阮元付与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矿业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天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庆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元付诉称,2012年1月,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招聘他在其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务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共欠他19个月工资,合计76000元。2015年1月22日,他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永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他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欠他的劳动报酬合计76000元。

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具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其公司已将“750坑井”主巷断面扩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为该工程施工的工人,与天城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应由天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城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阮元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自2012年8月19日起,其未与鑫铭矿业公司续签合同也未签订其他形式的承包合同,所设项目部已解散,未再与任何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阮元付的实际用工单位是鑫铭矿业公司,鑫铭矿业公司应支付阮元付相应劳动报酬。第三人陈庆情未作陈述。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阮元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参保证明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职工阮元付已参加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个人月工资缴费基数为3407元,从2012年3月9日参保至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为阮元付投保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答辩书系鑫铭矿业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载明内容证明原告受鑫铭矿业公司指挥、管理、约束,鑫铭矿业公司确欠原告工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的劳动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复印件,粘贴明显,盖章、签名是虚假的;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证据与原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明内容虚假;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原告阮元付提供的证据无意见,但其与鑫铭矿业公司合同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矿山750井巷掘进及断面改造工程的发包主体资格。阮元付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阮元付与天城建设公司系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750坑井的后勤岗工人,系2013年1月1日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与阮元付补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王某1、何某、唐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金沙750井巷掘进及断面改造工程工人系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工人。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巷道改造协议书与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鑫铭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金沙厂铅锌矿井巷掘进工程及变更后的750井巷断面改造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施工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城建设公司企业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天城建设公司具备矿山井巷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鑫铭矿业公司付款单1张及附件2张,鑫铭矿业公司750坑井工程验收情况1份,收款收据56张,欠条(欠罗某1工资)及中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借据3张及王某2代付款凭据1张,预支款条1张,客户存款回单2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750坑井双方负责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鑫铭矿业公司应给付天城建设公司工程款1476673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鑫铭矿业公司预支工程款、代付罗某1工资、欠王某2借款本息共计1386749元,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领取鑫铭矿业公司价值37090元的炸材。陈庆情、李某1系天城建设公司金沙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记账凭证24张、费用报销单12张、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不属于鑫铭矿业公司职工。陈庆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庆情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阮元付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第2、3组证据中甲方的公章有效期显示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3组证据中的三人与鑫铭矿业公司有无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认为第4组证据内容证实2012年8月18日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的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已到期,但原告等五人中最先签定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故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巷道改造协议书无甲乙两方签字盖章,上面只有孙某签字,三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6组证据付款单及附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未见天城建设公司给陈庆情授权,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原告为鑫铭矿业公司劳动的事实;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第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合同加盖的是过期的项目部章,从2012年8月17日就失效了,但该劳动合同是2013年签订;第4组证据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失效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发生的事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关,巷道改造协议书无天城建设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与天城建设公司毫无关联;第5组证据对天城建设公司的登记信息与资质是真实的,但加盖的是过期的项目部章;第6组证据中签字人陈庆情无天城建设公司委托,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系发生在2013年的账目来往,而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12年8月17日失效,与天城建设公司无关;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陈庆情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天城建设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到2012年8月18日止,双方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8日就已终止。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存根,证明天城建设公司2011年8月18日授权委托罗某2代理天城建设公司,负责与鑫铭矿业公司的矿山井巷掘进工程施工生产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时限为365天,即至2012年8月18日止)。经质证,原告阮元付对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除代理人的签字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认为代理人处的罗某2签字是虚假的,且合同失效时间为8月18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认为约定的合同期是义务,但应以工程完工计算合同期;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庆情才有代理权。第三人陈庆情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询问阮元付的笔录1份,证明2012年1月,陈庆情聘请他在其承包的鑫铭矿业公司矿井里负责修理机器,陈庆情和他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没有签合同。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陈庆情都没有给他工钱,据他了解,陈庆情从鑫铭矿业公司承包了矿洞开洞工程,陈庆情在2013年过年时就走了,之后无法联系。2、2015年8月20日调查孙某的笔录1份,证明从2012年9月起,他任职鑫铭矿业公司的副总,即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施工方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其公司的矿井施工工程是2012年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的,由天城建设公司聘请工人施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是陈庆情。2013年1月陈庆情聘请了阮元付在750坑井施工,负责机电维修。2014年1月阮元付受陈庆情安排守坑井,但陈庆情2014年春节后就没有联系了。从2014年3月起阮元付被鑫铭矿业公司聘用至今。3、2015年12月8日对鑫铭矿业公司的释明笔录1份、陈庆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院向鑫铭矿业公司释明因陈庆情与李某1、张某、陈某、阮元付、李某2诉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五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庆情为第三人,因鑫铭矿业公司与陈庆情有业务往来关系,对陈庆情个人身份信息与劳动者相比,鑫铭矿业公司更有可能知道陈庆情身份信息,责令鑫铭矿业公司限期提供陈庆情的身份信息,以便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庆情为第三人以及查找陈庆情本人。2015年12月10日,鑫铭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陈庆情身份证复印件。4、2015年12月22日与陈庆情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2011年他和他朋友罗某2合作承包,罗某2是天城建设公司的人,所以他们挂靠天城建设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了矿洞挖掘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2013年鑫铭矿业公司进行矿洞扩大工程,他们与鑫铭矿业公司恰谈矿洞扩大工程的承包合同却没谈成,他们就没挂靠天城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了。但鑫铭矿业公司说矿洞工程不能停,说挖到矿后分他一点,喊他继续帮忙招工人做工,挖掘价格按700元/米计算,后面工程难度加大,挖掘价格增加为1100元/米,所以他受鑫铭矿业公司股东阮某、孙某的安排,负责招工,招了十多二十个工人,其中阮元付是负责电工和修理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月,没有和鑫铭矿业公司签劳动合同,阮元付是没领到工资的。5、陈庆情发送其地址的短信照片1份,证明陈庆情的住址信息。经质证,原告阮元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3、5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该笔录中除孙某陈述李某1、张某、陈某、阮元付、李某2的务工岗位属实,其余陈述均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述除张某的工资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中对阮元付所说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无异议;第2、3、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但陈庆情陈述他2011年挂靠天城建设公司承包,2013年没挂靠是他以自己名义向鑫铭矿业公司承包继续干活及原告等五人的工资金额、欠工人工资这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阮元付陈述陈庆情挂靠天城建设公司的内容有异议,天城建设公司未授权委托陈庆情,更不存在挂靠,其余内容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鑫铭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到2012年8月18日止;对第3、4、5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阮元付提交的第1、4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有效期限辨识不清,鑫铭矿业公司未能说明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均对《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期限无异议,但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乙方“代理人”处的签字有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证据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即2011年8月18日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与天城建设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18日;《巷道改造协议书》甲乙签字处未有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该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天城建设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鑫铭矿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天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不予认可,天城建设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第3、5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矿山井巷掘进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将其金沙厂铅锌矿井巷掘进工程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6日,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原告阮元付到鑫铭矿业公司的750坑井从事修理工作,务工至今。2012年3月9日,鑫铭矿业公司为职工阮元付以每月3407元的工资缴纳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至今。2015年3月14日,鑫铭矿业公司为阮元付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阮元付未获取劳动报酬。2015年1月22日,原告阮元付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阮元付与被告鑫铭矿业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阮元付诉称每月工资4000元,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起19个月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金额、工作时间,结合本案案情与双方证据,酌情以鑫铭矿业公司2012年3月9日为职工阮元付在永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投保工伤生育保险的日期为入职时间,以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7元/年(3658.08元/月)计算其劳动报酬。故原告阮元付要求被告鑫铭矿业公司支付其19个月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鑫铭矿业公司辩称其2013年3月1日与天城建设公司补签了《巷道改造协议》将750坑井主巷断面扩大改造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天城建设公司施工,故原告是天城建设公司工人,应由天城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缺乏完整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阮元付劳动报酬69503.5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鑫铭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阮元付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向荣春

审 判 员  魏 瑜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