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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89号

原告马茹茹与被告马二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89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4年4月15日,文盲,农民,现住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阳洼社**号(娘家),身份证号:6229261994********。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5年1月10日,文盲,农民,住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阳洼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9501100036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13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马某某某,适龄11个月,现与原告一同在娘家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尽到了一个家庭主妇的责任,但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毒打原告,并用菜刀将原告手臂、腿部致伤,还把原告的黄金首饰抢走,但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默默忍受。2015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无故殴打,并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并扬言再也不要原告,原告在无奈之下和女儿回了娘家。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深深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马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10克黄金首饰(一枚戒指和一副耳环),价值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某,生于2015年6月29日,现在原告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去叫过原告,被告父亲和他人去叫原告,均未归。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和交流,遇事处理方法不当,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生育一女尚不足一岁,正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呵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遇事冷静,彼此关爱,双方可以和好。为了幼童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