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4号
原告:周锡培。
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辉。
原告周锡培与被告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培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锡培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636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9636元。被告陆辉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锡培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636元的事实。被告陆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陆辉向原告周锡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锡培人民币(99636元)”。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锡培与被告陆辉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636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辉应归还原告周锡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96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