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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74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4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杨某,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道松、向才菊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威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日在澧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已成年,在海南省三亚市务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性格差异而产生裂痕,原、被告之间多次分居生活,又多次在亲友的劝说下和好。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口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5、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6、澧县大坪乡黄堰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7、证人熊美、陈艳萍、陈述林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分,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被告杨某之父杨少林的证言1份,证实被告杨某自2014年7月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相关文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杨少林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少林证言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3位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作证的事实是听原告熊某某陈述的,不是亲身感知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日在澧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已成年,在海南省三亚市务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产生裂痕。2014年5月28日,原告熊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处异地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未与父母联系,告知其下落。现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抚养教育婚生子杨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采取长期分居方式面对家庭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且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敏

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

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