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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489号

昆山盛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中铭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盛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曲靖中铭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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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6489号原告昆山盛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顺帆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侯世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中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靖阳路人民工社6社。法定代表人巫和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盛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帆公司)与被告曲靖中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世杰及委托代理人胡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E407和E408型专用攻牙机各一台,总价款256000元,后原告完成了定作义务并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首期款102400元,余款15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余款15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每周支付0.5%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双方确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如果昆山没有��裁委员会则应向上级即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查明,原告盛帆公司与被告中铭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型号分别为E407和E408的专用自动攻牙机各一台,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昆山仲裁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并不清楚昆山实际没有仲裁委员会,但为便于纠纷解决要求在原告本地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明确,虽其约定的“昆山仲裁委员会”并无对应机构,但���约定地点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即苏州市范围内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苏州仲裁委员会”,再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唯一的,可以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盛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