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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刑初89号

徐德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徐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明、代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6时许,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东江村的农田地里,被告人徐德某驾驶货车(鲁D×××××)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倪某2轧倒致伤,倪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倪某2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内脏挫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德某在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倪某2的抢救,救治结束后,即跟随出警人员到达派出所;后经传唤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徐德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德某赔偿死者家属21.5万元,因被告人无力给付,给付死者家属10.5万元后,余款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徐德某全力配合。被告人徐德某于同日按协议约定由其个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1、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协议及欠条,驾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倪某2的抢救,救治结束后,即跟随出警人员到达派出所;后经传唤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协议要求由其个人承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薜城区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被告人徐德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玥

审 判 员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曹炳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