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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652号

陈水娟与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水娟,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艾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陈水娟,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汪凌琴,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6号裕华大厦2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陈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艾稳,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心。

原告陈水娟诉被告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陈艾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753582.46元;2、判令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判令被告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艾稳对上述交强险商业险未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艾稳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俞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金额及项目同保险公司。医药费总金额扣除不合理费用947.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后为441247.7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可住院81天;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即使原告存在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核实户口本后若是城镇户口,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2015年起诉,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退休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过高,每天10元,认可81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俞文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艾稳,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俞文是陈艾稳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核算非医保费用71247.73元,该费用不予承担,人保德清支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核对,医药费总金额扣除不合理费用947.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后为441247.7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可住院81天;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即使原告存在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核实户口本后若是城镇户口,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在2015年起诉,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退休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过高,每天10元,认可81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陈艾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核对,医药费总金额扣除不合理费用947.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后为441247.7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可住院81天;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即使原告存在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8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核实户口本后若是城镇户口,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在2015年起诉,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退休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过高,每天10元,认可81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12时55分许,俞文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顺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起东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在顺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陈水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陈水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俞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陈水娟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因俞文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俞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水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娟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仁易堂中医康复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1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3.5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于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益达经营公司自购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艾稳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还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艾稳。事故发生时,俞文系陈艾稳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俞文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俞文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艾稳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益,且事故发生时俞文系其雇佣人员,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陈艾稳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陈艾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41247.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71247.7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97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个月,原告主张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人民币36279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3.5个月,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确定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产生护理费4785元,对于其他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4326.87元;(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8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0元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予以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16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人民币797773.20元,由被告陈艾稳赔偿原告陈水娟人民币61247.73元,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14625.47元;因被告陈艾稳先行垫付款项8000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水娟人民币707773.20元。因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陈水娟损失人民币931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娟保险金人民币61462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6元,由原告陈水娟负担人民币458元,由被告俞文、杭州哲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翔?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