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二某”,男,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4456,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阚世刚(已判刑)以及“阿杰”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永红村小区门口对开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以及梁某、伍某,期间被告人罗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左右臀部有多处愈合创痕,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6年2月28日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横岗西街东泰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梁某、伍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张某、陈某甲、郭某、任某的证言,同案人阚世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