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456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高某1,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挣了钱不给我和孩子花,对我不信任,疑心过重,经常查看我的手机,无理由找事打架,多次指责打骂我。双方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分居。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对我不信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2,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自2015年10月份双方争吵后,孩子跟随奶奶生活。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陪嫁物品有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套、窗帘四套、餐桌及餐椅一套、鞋柜一个、陪嫁被褥六条依法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1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高某2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孩子随其奶奶生活,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陪嫁物品属实,但摩托车和自行车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和抽油烟机虽然是婚后买的,但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生一子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有美的空调一台、黑色小摩托车一辆、黄色自行车一辆、黑色电磁炉一套、砖灰色条纹窗帘、紫色条纹窗帘各两套(共计四套)、黄色餐桌椅一套(有两个餐椅已经摔坏)、白色鞋柜一个、陪嫁被褥六条。上述物品中的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婚后购置的财产有抽油烟机及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高某2现随被告生活,已适应该生活成长环境,改变成长环境对其不利,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及身心××故婚生子高某3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原告婚前陪嫁有美的空调一台、黑色小摩托车一辆、黄色自行车一辆、黑色电磁炉一套、砖灰色条纹窗帘、紫色条纹窗帘各两套(共计四套)、黄色餐桌椅一套(有两个餐椅已经摔坏)、白色鞋柜一个、陪嫁被褥六条,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除在原告处的摩托车及自行车外,其他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婚后购置的抽油烟机及电动自行车,被告虽否认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电动自行车已在原告处,本着便利、维护物品使用性能的原则,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2由被告高某1直接抚养,原告陈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2030年10月28日止。原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并于探望时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下列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黑色电磁炉一套、砖灰色条纹窗帘、紫色条纹窗帘各两套(共计四套)、黄色餐桌椅一套(有两个餐椅已经摔坏)、白色鞋柜一个、陪嫁被褥六条。
四、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归被告高某1所有,电动自行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素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