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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160号

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因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160号

上诉人: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

诉讼代表人:姚重凯,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队)因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建设工程队上诉称,其得知自己的房屋及土地被他人办理登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建设工程队在2013年11月与王凤玲及黑龙江省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知道了本案涉诉行政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认定建设工程队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对建设工程队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畅春松

代理

审判员  高文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宝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