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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122号

张玉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122号原告张玉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国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500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6年2月23日13时许,案外人张秀莲驾驶原告的冀R×××××号轿车行驶至平宝公路刘辛庄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撞到公路东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秀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冀R×××××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120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6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384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2238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市场营销中心,该中心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案保险金。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2041元、评估费10600元。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200元,但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800元,故施救费应为8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23441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领取保险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冀R×××××号轿车各项合理损失223441元均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34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