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758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振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圣宽。
被告:张忠波。
被告:马凤云。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波、马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豪、刘圣宽,被告张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忠波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3.5‰。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忠波在我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本金逾期月利率为13.5‰。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忠波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8.025‰,贷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2.0375‰。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波、马凤云归还我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忠波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有能力一定还。被告马凤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基本情况、借款人书面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波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逾期月利率为12.03759‰,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逾期月利率为13.59‰,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逾期月利率为13.5‰。2、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凤云本人承诺对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忠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凤云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波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忠波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3.5‰。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忠波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本金逾期月利率为13.5‰。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忠波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8.025‰,贷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2.0375‰。以上三次借款还款方式均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忠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忠波只偿还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5日,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未支付。被告马凤云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被告马凤云本人承诺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波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间被告张忠波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5日,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波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凤云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马凤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波、马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忠波、马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景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儒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