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吉克阿日。被告张志伟。
原告吉克阿日与被告张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阿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克阿日诉称,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四海家园西侧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手小指骨折,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瑞慈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82.80元,原告治疗休息计47天。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799.64元,合计2466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志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海家园西侧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吉克阿日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瑞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颈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日行右手小指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至同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共花去医疗费18582.8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2015年8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吉克阿日于2015年1月10日与南通市百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7日为上月工资发放日,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057.08元(1260.16+4741.11+3178.77+3152.67+2969.78+3039.99),2015年7月份工资为1236元,此后公司未再发放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等书证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志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为18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由于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可以考虑住院期间营养,确定为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可以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考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议休息二个月的医嘱、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减损工资,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057.08元,事故发生当月工资仅为1236元,此后未再领取工资,现原告主张误工费479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574.44元(医药费18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799.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14574.44元。被告张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克阿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14574.44元;
二、驳回原告吉克阿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吉克阿日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1200元[被告张志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费用9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邢霖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