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1号原告陈玲滨,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孙开武,男,住福建省宁德市,系陈玲滨丈夫。被告吴明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赛斌,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陈玲滨与被告吴明招、陈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雯、孙高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滨的委托代理人孙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招、陈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滨诉称:2014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明招、陈赛斌返还原告陈玲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被告吴明招、陈赛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招向原告陈玲滨借款合计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招与陈赛斌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明招、陈赛斌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招、陈赛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玲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吴明招、陈赛斌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孙高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