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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特11号

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春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苗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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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特1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波,现住洮南市。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苗春雨,男,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白城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波,被申请人苗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苗春雨因与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7.65元。

二、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理由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书第���项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1、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人在申请书称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关于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因被申请人无法胜任工作,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该理由除申请人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白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白劳人仲案字(2016)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