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49号原告丁丽琴。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丽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7时至3日9时,原告将其所有的苏M×××××黑色奔驰轿车停放在横港南路盛世花园东侧100米的路边,导致汽车天窗损坏,驾驶室门有凹陷。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和报险,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4300元,但被告只同意赔付七折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4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所以我司应赔付原告车损34300元的70%。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丁丽琴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86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日上述保险车辆变更车牌号为苏M×××××号。2016年2月2日17时,原告将苏M×××××号汽车停放于靖江市横港南路盛世花园东侧100米的路边,2016年2月3日9时发现汽车天窗损坏,驾驶室门有凹陷。原告随即向公安报警、向被告报险。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30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后,产生维修费3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述的免赔30%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述的免赔30%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因事故支付修理费34300元,该修理费属于车损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丽琴保险金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3312820114,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员 徐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陆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