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碧琼,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洪科,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唐定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碧琼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碧琼与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已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人杨碧琼撤回上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撤回起诉和上诉人杨碧琼撤回上诉的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杨碧琼撤回上诉;
三、撤销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2元,共计7244元,由杨碧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田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碧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