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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491号

谢燕常与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燕常,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491号原告谢燕常,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系务工人员,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吴秀焕,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迎宾大道第十三师垦区公安局家属楼1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2011050000468。法定代表人王鹏辉,经理。

原告谢燕常与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兆华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燕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燕常诉称,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3499元未付。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资34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499元的事实。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雅满苏矿区的石料厂从事设备安装并操作碎石机石料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按月发放,后因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继续工作,被告最终按实际工作日向原告计发工资为8499元。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被告处预支了5000元,尚欠3499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工人:谢燕常,工资3499元整。以此为凭”被告公司经理王国占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并承诺几日后就支付,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工作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谢燕常支付劳务费3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密市玖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靖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