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净净,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霏,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陈净净,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陈净净、郑雪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净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慧敏,被告郑雪霏委托代理人陈净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268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共欠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为63249.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63249.48元以及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净净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3852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268000元,原告因手续费名义出借时已经扣除百分之十一的款项为29480元,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计算标准,超出利息应按本金计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存在损害被告利益情况,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强行将抵押车辆扣走,私自更换车锁并使用车辆,期间致车辆损害,给被告造成损失30000元,经丛台分局立案,2016年3月7日追回被告车辆,原告违约违法扣押车辆,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被告的相应损失,同时,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期间的利息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原告起诉数额不实,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郑雪霏辩称,不承担原告要求偿还的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及信用卡合约,证明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2、合同三份,证明1被借款本金为268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手续费29480元,约定手续费是因为如1被按月还款是不产生利息的,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将1被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保证合同证明2被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到期后2年,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郑雪霏承担责任;3、刷卡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和陈净净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发放款项,凭条有陈净净签字;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陈净净拖欠款项具体情况。被告陈净净、郑雪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借金额应扣除29480元,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扣29480元时未告知扣的是手续费;证4中对陈净净的还款无异议,对滞纳金、利息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无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净净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68000元,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268000元,并分36期偿还给原告,被告陈净净将其名下的奔驰汽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原告收取手续费29480元。同日,被告郑雪霏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陈净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68000元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净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249.48元,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净净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郑雪霏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出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金额的理由,原告的放款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为268000元,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失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净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249.48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依照欠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雪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陈净净、郑雪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