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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634号

柏进娟与阮亚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柏进娟,阮亚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34号

原告:柏进娟,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亚雪,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进娟诉被告阮亚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勇、被告阮亚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损毁原告栽种的树苗,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破坏活动。双方发生争辩,被告鲁莽地撞击原告左胸致原告跌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左胸疼痛、手脚无力、头晕乏力。原告亲属及时发现,立即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询问了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2015年11月14日,原告仍感到身体不适,原告家属及时将原告送到茂名市茂南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儿媳等亲人轮流陪护照顾,花费医疗费9356.21元(278.1元+1822元+7256.11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050元[(31天+30天)×50元/天]、护理费4650元(31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后,公安机关曾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家属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不知悔改,不听规劝,拒绝赔偿医疗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156.21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阮亚雪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当天趁答辩人在家中忙家务,擅自在答辩人家门口答辩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栽种树苗,答辩人发现后即时阻止原告等人的行为,答辩人没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但原告竟然恶人先告状,在派出所民警到来时,原告的媳妇立即指使原告坐在地上,诬告答辩人伤害其,向民警作虚假陈述。

二、原告不存在任何伤害事实,由于答辩人没有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住院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三、答辩人确实没有伤害行为,原告的所谓伤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未对答辩人作出任何违法事实认定和予以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家公与被告的家公是亲兄弟关系。2015年11月13日傍晚,原告和其媳妇麦才女、萧颜娟、曾水芬等到被告家门前,被告猪栏围墙边被告种有蔬菜的土地上种丰产林树苗,被告发现后,和大儿子柯智聪一起和原告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柯智聪将原告种植的树苗拔掉,曾水芬随即报了警,随后原告的儿子柯永清、被告的小儿子先后到达现场,双方继续争吵,这时公馆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置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原告、曾水芬、柯永清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打了一拳原告的胸口并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柯智聪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则证实:两人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是原告的小儿媳让原告坐在地上,并叫原告不要起来。2015年11月14日至16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检查、治疗费2100.1元。2015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原告在茂名市茂南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用去医疗费7256.11元,其中自付金额1486.34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5769.7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柯玉兰和女婿麦亚康护理,护理费则按照护工的标准150元/天计算。出院诊断: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6日,公馆派出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鉴定,同月18日,该中心以(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馆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告知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的被侵害人栏盖指模,被告则拒绝签名。2015年12月25日,公馆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公馆派出所制作了茂南公(公)调解字(2015)1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柏进娟一方提出要求阮亚雪赔偿其医药费约一万元人民币,阮亚雪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并要求一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1月30日,公馆派出所再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并制作了茂南公(公)调解字(2016)01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柏进娟提出要求阮亚雪赔偿其医药费约一万元人民币,阮亚雪称其没有打过柏进娟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并要求一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此后,公馆派出所未对本案纠纷作出责任认定,亦未对被告作出过任何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治安调解协议书、通用病历,心率图、DR检查诊断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发票、××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保险支付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本院向公馆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伤害行为,只有原告及原告亲属一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单方证实,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及其亲属则一直否认被告对原告有任何形式的伤害行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进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柏进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