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351号
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江山,现年5岁。共同财产:在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对被告姐姐赵显芳享有30000元债权。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及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江山(2012年5月28日出生)。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