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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351号

宋代男,赵显航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351号

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江山,现年5岁。共同财产:在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对被告姐姐赵显芳享有30000元债权。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及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江山(2012年5月28日出生)。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