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被执行人:赵立梅,女,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刘子恒,男,住吉林省扶余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赵立梅、刘子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赵立梅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立梅、刘子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立梅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3,529.44元,利息18,587.65元,罚息538.64元,本息计人民币682,655.73元;2013年3月21日之后借款本金663,529.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赵立梅、刘子恒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赵立梅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立梅、刘子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27.00元(案件受理费10,62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立梅、刘子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赵立梅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评估、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收到房屋变卖款人民币800,000.00元。现被执行人赵立梅、刘子恒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赵立梅、刘子恒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兴华
审判员 裴广厚
审判员 韩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