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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404号

张雪华与叶伟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雪华,叶伟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雪华,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良,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叶保全,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张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张雪华诉被告叶伟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5日,被告叶伟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过法定程序后依法选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了该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发了关于张雪华需补充材料及鉴定费用的函,在该函中建议本院中止本案程序,待张雪华治疗终结满12个月(即2016年4月1日)后再行伤残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4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月4日,原告以无力垫付医疗费和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后本院于同年1月5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张雪华11万元。2016年4月5日,本案的中止情形消除,本院依法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彩燕、孙湘妮分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叶伟良委托代理人叶保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华诉称,2015年4月1日晚在覃塘04街路口行走,遭遇被告叶伟良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刮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原告严重的颅脑外伤等损害后果。虽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治疗,但原告经鉴定仍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叶伟良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21元;2、误工费41021元(3418.4元/月×12个月);3、护理费708677元(36157元/年×20年×98%);4、交通费3011元;5、住宿费1500元;6、住院伙食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7、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8、残疾赔偿金483512元(24669元/年×20年×98%);9、辅助器具费13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元(女儿邱梦瑶6675元/年×4年÷2人×98%=13083元、母亲邱德梅6675元/年×5年÷4人×98%=817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1900元,合计142582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8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张雪华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从事保育员工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⑵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71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分担,原告损害事实和被告叶伟良身份情况;⑶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基本情况;⑷原告病案资料(××证明书、××员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二张;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二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⑸医疗费发票九张、费用明细清单三份(含覃塘区人民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马王堆医院),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91621元;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为1900元;⑺交通费发票(含火车票7张,分别为贵港到长沙1张、南宁至长沙3张、广州至长沙1张、长沙到贵港2张;租车费发票1张、租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11元;⑻爱家招待所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500元;⑼被抚养人户籍证明、马家段村证明、太子庙镇沙洋坪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抚养义务人基本情况;⑽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座便椅、轮椅、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1320元。

被告叶伟良辩称,据了解原告的一些情况,原告并不是幼师,而是在按摩店里工作。原告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四十天,是由其妹进行护理。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叶伟良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提交交强险保险单、电话保险两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内;⑵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叶伟良支付了原告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⑶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得出原告构成二项Ⅳ(四)级、一项Ⅹ(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⑷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责任限额规定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诉请91621元予以认可,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虽提供保育证,但未提供收入等相关证明,建议按2015广西农林渔业标准74.17元/天进行计算为41021元;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可27071元/年(2015年广西“农林渔”标准),应为27071元/年×20年×80%=433136元;5、营养费过高,酌情2000元;6、交通费不认可,其中租车费1700元未有依据;7、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未有发票与相关证据,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为3947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邱梦瑶未提供关系证明不予认可,邱德梅的应为6675元/年×5年÷4人×80%=66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0元;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索赔;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快钱付款凭证、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共计12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调查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人民法院法官刘友先的调查笔录。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伟良、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⑵、⑶、⑷、⑸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被告叶伟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叶伟良对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伟良、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⑹、⑺、⑻、⑼、⑽有异议,意见如下:证据⑴,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所主张从事的工作有异议;证据⑹,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有异议;证据⑺,对从广州到长沙的火车票以及租车发票有异议;证据⑻,原告只提供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据⑼,户籍证明没有异议,马家段村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邱梦瑶的抚养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明证实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证据⑽,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为幼师,故对原告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⑺,该项证据无法辩明乘车人的身份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但确是从原告户籍所在地到事故发生地的票据,故该项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⑻,因为手写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参考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⑼,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为本案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⑽,因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23时0分,叶伟良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209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04街路口,叶伟良驾车往左后方掉头驶入209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致使桂R×××××号车左侧与行人张雪华发生刮碰,造成张雪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小脑半球及左颞叶脑挫裂,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左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全休6个月;3、定期回我院复诊,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4、如有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42085.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湖南省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此次住院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19911.1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至7月6日、2015年8月4日至9月10日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言语障碍,四肢运动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重度依赖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坚持康复训练,定期复查血常规、胸片、头部CT等。原告分别住院27天、38天,共计6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8201.7元、32914.11元,共计71115.81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5月19日在湖南省汉寿县维尔康医疗器械保健品经营部购买座便椅、轮椅、护理垫、成人纸尿裤,共花费132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到湖南省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4.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雪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Ⅱ(二)级、Ⅳ(四)级、Ⅹ(十)级伤残。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含累计住院时间130天),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叶伟良对该鉴定报告不服,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过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评定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雪华的损伤构成二项Ⅳ(四)级伤残、一项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雪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叶伟良支付鉴定费2100元。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叶保全,被告叶伟良与叶保全系父子关系,被告叶伟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11万元共计12万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持保育员五级职业资格证书,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委会徐家汊组023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姻状况为离婚,原告与其前夫邱刚跃(于2007年7月中旬离异)生育有一女,名为邱梦瑶(200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为邱德梅(1942年6月5日出生),父亲张良玉已于2011年7月病故,邱德梅、张良玉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兆斌、张雪华、张春华、张伟,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叶伟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208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本次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排除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叶伟良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叶伟良赔偿。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赔偿: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33707.17元。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91621元,系扣除了被告叶伟良支付的32086元及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伤残最后确定的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及工作收入情况,故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66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4669元/年÷12个月×12个月=2466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36157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是伤残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根据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为36157元/年×20年×80%=57851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户籍与医院的远近,参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3011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为湖南省人,其在广西发生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其需要亲属照顾,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请求住宿费15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费,原告请求1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项四级、一项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80%=39470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护理依赖的要求,原告请求13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伤残最后确定日期即2016年4月29日时原告女儿邱梦瑶年满十五周岁、母亲邱德梅年满七十三周岁,故邱梦瑶、邱德梅需要抚养的年限为三年、七年,原告请求抚养邱德梅的年限为五年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75元/年×3年÷2人+6675元/年×5年÷4人)×80%=1468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请求的19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0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7008.17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共计12万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已履行该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再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077008.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叶伟良赔偿;鉴定费1900元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重新鉴定的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所请求的1900元为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叶伟良承担900元。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叶伟良已支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伟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叶伟良承担;其他不足部分1050108.1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叶伟良赔偿原告550108.17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叶伟良需赔偿原告576008.17元(550108.17元+25000元+900元),因被告叶伟良已支付原告32086元,故被告叶伟良尚需赔偿原告5439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张雪华500000元;

二、被告叶伟良尚需赔偿原告张雪华543922.17元;

三、驳回原告张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雪华负担2361元,被告叶伟良负担64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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