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68号原告陈连俤,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高霞,女,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
原告陈连俤诉被告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为熟人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高霞经商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息,借用2个月并由其母被告潘玉妹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同时,被告母女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存备。可是,被告高霞在借款后背信弃义,没有按期限还款。甚至经原告催讨时,其故意将手机关机,故意躲债。至今未还分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担保法》等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霞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被告潘玉妹为借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本人向陈连俤借款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用2个月;到期立即归还(每月按2%计息)。”该借条尾部担保人潘玉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是通过自家的兄弟姐妹借的,该款通过原告妹夫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付,款项出借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止,11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连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