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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970号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康,郭升英,刘云兴,广继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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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970号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琪,女,职工,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花,女,职工,住中江县。

被告:刘庆康,男,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郭升英,女,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刘云兴,男,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广��蓉,女,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庆康、郭升英、刘云兴、广继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琪、郭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康、郭升英、刘云兴、广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庆康于2013年4月20日在中江信用联社梨园分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执行月利率为9.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9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刘云兴、广继蓉夫妻以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红土地庙巷39号1栋2-1-1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升英系被告刘庆康之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升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康、郭升英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云兴、广继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康、郭升英、刘云兴、广继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兴与被告广继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庆康(甲方,借款人)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园分社(乙方,贷款人,下称“梨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使���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分笔发放时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广继蓉、刘云兴(甲方,抵押人)与梨园分社(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刘庆康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红土地庙巷39号1幢2单元1楼1号的房屋(面积53.76㎡,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友证市区字第C003007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006488号)。第三条(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十条(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抵押人栏被告广继蓉签名、捺印。2012年4月23日,梨园分社与被告广继蓉将抵押财产在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梨园分社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德房他���市区字第D0008720号】。2013年4月20日,梨园分社向被告刘庆康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刘庆康向梨园分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执行月利率9.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上述借款利息足额结付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关联账户扣收利息207.87元、0.04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庆康签收了梨园分社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被告刘庆康尚欠梨园分社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和罚息明确为: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84‰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84‰的50%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扣划的207.91元利息予以品迭。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起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梨园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梨园分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继蓉与被告刘云兴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息证明》、德银监发(2007)314号、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梨园分社与被告刘庆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广继蓉、刘云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梨园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刘庆康、郭升英、刘云兴、广继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庆康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刘庆康仅将利���足额结付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关联账户扣收利息共计207.91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刘庆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及含罚息确定为: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84‰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84‰的50%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扣划的207.91元利息予以品迭。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升英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郭升英系被告刘庆康之妻,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郭升英与被告刘庆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升英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康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广继蓉以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红土地庙巷39号1幢2单元1楼1号的房屋(面积53.76㎡,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友证市区字第C003007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006488号)为被告刘庆康向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广继蓉对被告刘庆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担保物价值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84‰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9.84‰的50%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7.91元予以品迭。

二、被告广继蓉对被告刘庆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庆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在被告广继蓉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红土地庙巷39号1幢2单元1楼1号的房屋(面积53.76㎡,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友证市区字第C003007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1)第006488号)价值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刘庆康、广继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