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位于焦作市东环路***号。负责人周恒新。委托代理人闫寒,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社职工。被告吕志芬,女,回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昭苏县,现住山阳区。被告张志纯,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曾卫,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现住解放区。被告王长星,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马保忠,男,回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曹明军,男,回族,1974年05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被告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吕志芬。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志芬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吕志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6.5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吕志芬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为担保人,七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吕志芬(借款人)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用途为构建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为11.0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和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吕志芬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志芬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吕志芬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被告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算);
二、被告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志芬、张志纯、曾卫、王红霞、王长星、马保忠、曹明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4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