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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179号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彦娥,该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结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清光巷3号1幢3层。法定代表人范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志斌,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彦娥、范结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总价629592元向被告提供热水贮水罐货物并指导、协助施工及提供服务;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就上述热水贮水罐货物与案外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确保履行与被告所签合同的义务。交货前,案外人大四方公司到工地考察,提出由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未考虑安装通道的因素,导致已生产出的货物无法通过,故不能到位安装,当时,几方多次协商各持异议,大四方提供的热水贮水罐始终未能安装。后被告另行购买了其他公司小尺寸的贮水罐施工。2014年1月,大四方公司将原告申请至太原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承担货物不能安装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该仲裁委裁决时认定货物不能安装的原因是基于被告方图纸与现场不符,依法支持了大四方的请求。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对大四方公司违约,已经向大四方公司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原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9592元,利息152850.07元(2011年10月10日起算),共计782442.0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违约责任之诉,应当按照从违约之日起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或定做合同纠纷,原告无压力容器制造的资质,因此承揽合同无效。3、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定做货物的交货义务,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期将定作物完成,即便合同有效,被告也没有委托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即使存在违约损失,原告的违约损失最高应为出水管的成本价320000元。反诉原告(被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做了暂定总价629592元的热水储水罐,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到达需方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逾期未交货易超过50日,按《合同书》约定,应支付每日)0.2%的罚款”,因此,反诉人特诉诸法院,请求驳回本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罚金62959.2元。反诉被告(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讲安装不能安装的时间为2011年9月份-2012年5月,被告另外购买了小尺寸的储水罐,已经过了8个月的时间。在整个协商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提出交货迟延的问题。从法律依据上讲,关于每天0.2%罚款的违约责任,是个格式条款,本身合同就是被告提供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应该无效。从交货迟延来讲,现在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在山西大医院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总价629592元向被告提供热水贮水罐货物并指导、协助施工及提供服务;交货地点为山西大医院工地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批水泵设备到达合同约定地,经验收合格后,于每月20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支付该批实际交货数量货款的80%,以此类推,全部水泵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交货期:1、2011年8月5日到达需方工地,2、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违约和处罚:除非不可抗力,如果供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货,供方应支付每延迟一天0.2%的罚款,最高不超10%由需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给被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及供水设备投标报价表载明:货物名称,南区热水储水罐,规格:V=14m3,3000,H=2500m,4台,单价157398元,合价629592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上述报价相同的产品添加了承压0.6mpa一项,总价358000元。2014年6月26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并仲裁字第046号裁决书认定:货物不能安装的原因是基于被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符,故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货款348000元,被申请人付清货款后,存放在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有限公司的四台贮水罐归被申请人所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到太原市建筑设计院和山西大医院调取本案涉及的施工图纸,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报价表、《产品购销合同》、裁决书、情况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以被告书面通知供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证实被告未予以书面通知。原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热水贮水罐,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理由是案外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购买热水储水罐”的仲裁裁书载明了该热水储水罐无法通过通道,故案外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没有交付该热水储水罐,庭审中,被告辩解称,生效裁决书中的自认行为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到过安装现场,案外人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中没有对设计图纸作出约定,原告称,图纸是经由山西大医院委托的设计院直接经过原被告的委托通过网络转交给太原大四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被告认为设计图纸和被告没有关系,发送给大四方被告不知情,也不会同意。庭审中,原告认为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原被告订立合同后,由于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并按合同价款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9592元,利息152850.07元(2011年10月10日起算),共计782442.0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请求驳回本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罚金62959.2元,合同约定交货期既约定了交货的具体时间,又约定了具体供货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庭审中,双方均未有明确的书面通知,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16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7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