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文化街西侧(政府广场东侧)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李鑫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维明,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周。委托代理人张美玲,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初锦。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水南国有林场,住所地沙县城关水南镇陈罗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钦,场长。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派遣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大周、吴初锦、福建省沙县水南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水南林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众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鑫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明,被上诉人林大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上诉人吴初锦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被上诉人水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11月20日水南林场、万众派遣公司签订《沙县水南国有林场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向前者承揽金沙园大亚木业公司背后沙县西霞工区32林班55大班4、5小班、32林班56大班3小班山场营林工程(包括整地、造林)。2、2015年2月6日林大周在金沙园大亚木业公司背后沙县西霞工区摔伤。3、201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7日林大周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6361.48元,其中门诊395.5元,住院新农合补偿17376.65元,林大周自付18985.13元。2015年2月27日沙县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林大周休息3个月。4、林大周自行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林大周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为此林大周花鉴定费800元。吴初锦申请重新鉴定,受沙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大周伤残等级为十级。5、2015年5月22日,林大周诉至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请求:(1)吴初锦、水南林场、万众派遣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416.13元:医疗费18985.13元、残疾赔偿金16445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初锦、水南林场、万众派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林大周是否在劳动时摔伤;2、林大周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一、林大周是否在劳动时摔伤。原审法院认为,林大周之子林文裕与吴初锦于2015年3月28日通话证实,吴初锦多次提及据他向其他民工了解林大周是在干活回来的路上摔倒;沙县医院出院记录中记录“缘于入院1天前,患者在山上干活时不慎从约1米多高处坠落”。认定林大周是在山上劳动时摔伤。
二、林大周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林大周在沙县西霞工区山场劳动有林大周之子林文裕与吴初锦录音谈话与沙县医院病历证实,且该山场系万众派遣公司从水南林场承包。林大周在万众派遣公司承包的山场劳动,万众派遣公司未证实已将该山场营林工程转包他人,也未证实林大周系为他人劳动,认定林大周为万众派遣公司提供劳务。至于万众派遣公司与吴初锦的关系,可按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林大周为万众派遣公司提供劳务时摔伤。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万众派遣公司应对林大周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水南林场将营林工程发包给具有营林资质的万众派遣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万众派遣公司与吴初锦的关系,二者可按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林大周各项损失的认定。门诊395.5元、住院费35965.98元有沙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尤溪县新农合出院补偿审核表证实,予以认定。扣除新农合补偿17376.65元,林大周尚余医疗费18985.13元。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故林大周1948年2月28日出生,按13年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6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45元(12650×13×0.1)。护理费按住院20天、每天88.74元计算为1774.8元。鉴定费8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认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林大周在沙县医院住院20天,医院建休3个月,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6日为99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2391元计算误工费为8787.5元(32391÷365×99)。交通费,林大周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属必要费用,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后续医疗费等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林大周损失为医疗费18985.13元、残疾赔偿金16445元、护理费1774.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2592.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
一、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赔偿林大周各项损失人民币52592.43元。
二、驳回林大周要求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大周要求吴初锦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大周要求福建省沙县水南国有林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林大周承担415元,由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吴初锦预交),由吴初锦承担。宣判后,万众派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众派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大周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摔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大周自始无法提供其摔倒的详细情况。2、林大周之子林文裕与吴初锦于2015年3月28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林大周是在山上劳动时摔伤的。首先,林文裕与吴初锦均不是当事人,事发时也未在现场,对林大周摔倒的情况并不知情,且林文裕与吴初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二人的通话记录作为证据缺乏证明力。其次,吴初锦庭审时否认林大周是在林场劳动过程中受伤。林大周的工友也否认林大周在下班途中有坠落受伤之事。3、沙县医院出院记录“入院1天前,患者在山上干活时不慎从约1米高处坠落”缘于林大周自述,不是工友或其他目击证人的陈述。4、林大周在受伤一个多月才告知吴初锦并要求赔偿不符合常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林大周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林大周在诉状中称,其系经工友介绍进入吴初锦承包的彬树林地上班负责为彬树幼苗挖坑,工资由吴初锦支付,食宿由吴初锦安排,林大周受伤后也一直是向吴初锦主张权利,这些事实表明林大周与吴初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吴初锦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将位于沙县西霞工区山场营林工程发包给吴初锦,工人由吴初锦负责招聘,工人工资也由吴初锦负责支付。上诉人不认识林大周,林大周是如何被雇佣及因何摔伤,上诉人并不知晓,原审认定林大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林大周各项损失52592.43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林大周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大周承担。
被上诉人林大周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林大周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林大周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摔伤正确,符合证据规则。首先,吴初锦是上诉人在涉案营林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人员的招聘及日常管理,也是负责林大周受伤事宜的管理人员之一,故林大周之子林文裕与吴初锦2015年3月28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林大周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摔伤。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吴初锦系上诉人员工,因此,吴初锦在原审称自己从未参与涉案营林工程的陈述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第三,林大周并非在受伤后一个月才与吴初锦联系。事发后,林大周与吴初锦多次协商赔偿事宜。
二、原审法院认定林大周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初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转账凭证表明上诉人向吴初锦支付的系劳务工资而非工程款或合同款。其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吴初锦作为上诉人员工,代表上诉人将工资发放给林大周,吴初锦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初锦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称林大周与吴初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从水南林场处承揽了金沙园大亚木业公司背后山上西霞工区的营林工程。上诉人与水南林场签订的《沙县水南国有林场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中,发包方是水南林场,承包方是万众派遣公司,施工代表是吴初贡,吴初锦不是合同当事人,林大周是为承揽人即上诉人造林。其次,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初锦与林大周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吴初锦不是涉案营林工程的承包人,也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雇佣工人。
三、林大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林大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南林场辩称,其将营林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上诉人并无过错,对林大周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万众派遣公司对被上诉人林大周是否在沙县西霞工区受伤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众派遣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派遣员工花名册,证明林大周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2、劳务用工规章制度、水南林场安全汇编,证明上诉人与国有林场均是规范运作,不会雇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与吴初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林大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不止花名册上所列人员。对证据2有异议,劳务用工规章制度存在事后补做的可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摘要写明支付的是劳务工资,可见吴初锦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吴初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肯定花名册上所列人员就是参加国有林场营林工程的工人。对证据2有异议,劳务用工规章制度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清楚有无告知劳动者。水南林场安全汇编与本案无关,不是上诉人的劳务生产制度。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也未有银行盖章。被上诉人水南林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万众派遣公司员工吴初贡未在员工花名册中,故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并不完整,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水南林场安全汇编与本案无关,劳务用工规章制度为万众派遣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待证事实,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万众派遣公司将劳务工资存入吴初锦账户,无法证明其与吴初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万众派遣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万众派遣公司向水南林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鑫晨(身份证号:××)委托我公司雇佣的吴初贡(身份证号:××)营林生产施工队,前往贵场参加营林生产工资招标和洽谈具体的营林生产合同,请予接洽为盼”。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问:万众派遣公司向水南林场是自己管理还是发包给别人,派遣公司是谁负责,工人是谁管理,吴初贡跟你公司是什么关系,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什么,总共雇了多少人,所有人都有签订合同吗?万众派遣公司答:跟水南林场共同管理,派遣公司是李鑫晨负责,工人是委托给吴初贡,吴初贡是我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跟吴初贡有签订劳动合同,跟吴初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营林、生产,总共雇了多少人要回去统计,法定年龄都有签订合同,超过法定年龄的都没有雇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众派遣公司对被上诉人林大周在沙县西霞工区从事涉案营林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林大周于2015年2月6日受伤有沙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为证,且万众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林大周曾离开过沙县西霞工区,因此,林大周应系在沙县西霞工区提供劳务时受伤,万众派遣公司认为林大周因其他原因受伤,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万众派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雇佣吴初贡营林生产队参加营林生产,且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工人是委托给吴初贡,吴初贡是我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跟吴初贡有签订劳动合同,跟吴初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林大周作为吴初贡营林生产队队员,与万众派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万众派遣公司提出其与吴初锦存在承包关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大周各项损失,万众派遣公司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不持异议。林大周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万众派遣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青华
代理
审判员 林玮玮
代理
审判员 张天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