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佳鑫商店经营者,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岗底村南街**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公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飞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小店区大马村经营佳鑫商店销售香烟。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太原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王飞经营的佳鑫商店内查获伪劣香烟334.8条、真烟8.9条。查获香烟共计价值6055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未经许可经营香烟,非法经营数额60555元,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飞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小店区大马村其经营的佳鑫商店内销售香烟。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王飞经营的佳鑫商店内查获343.7条香烟。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查扣香烟中334.8条为伪劣香烟,8.9条为真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核价,查扣的334.8条伪劣香烟价值共计为59503元人民币,8.9条真烟价值共计1052元人民币,共计价值为60555元。另查明,涉案香烟已全部被山西省太原市烟草专卖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案情摘要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飞的到案经过。3、证明证实,被告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检查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查获假烟照片、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证实了在被告人王飞经营的商店内查扣香烟的具体情况。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飞对其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6、鉴别检验报告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查扣香烟的真伪及价值。7、被告人王飞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非法经营数额6055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