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903行初5号原告遂宁市森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演化寺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永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州中路678号。法定代表人成斌,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冰蓉,该局干部。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住遂宁市某区某镇某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森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被告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委托代理人严冰蓉,第三人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陈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森冠公司诉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清楚的显示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从遂宁方向往安居方向行驶,但是第三人的住所地是在安居区三家镇,如果第三人是下班回家,应该是从安居区方向向遂宁方向行驶,所以,第三人行驶方向与回家相反,而决定书确认定的在下班回家途中,其认定不符合通常的逻辑。从仲裁决定书可见,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作息时间表示下午7点下班,而案发时间为7点半,地点就在离原告厂门不到百米的距离,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下班经过了30分钟的时间才跑不到一百米的距离,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回家后因故外出,在经过原告大门时发生事故,而被告却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下班回家途中,随即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5)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答辩,被告根据遂安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和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查明第三人陈某某系原告公司木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居区三家镇,实际居住地为安居镇华夏商贸城,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原告公司另一职工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根据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陈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5]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称,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2.身份证、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案首页;5.调查笔录、房产证;6.仲裁裁决书;证据3-6拟证明事实清楚;7.答辩书,拟证明程序合法。8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做出的决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中模糊了第三人的住址;对证据2、4、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下午7点半,行驶方向是遂宁到安居方向,不是三家镇方向,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陈述有异议,有房产证不代表其住址就在该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上第三人未表达其住址是在安居区某商贸城,劳动关系确认第三人的地址是在三家镇;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7、9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7、9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陈某某经原告森冠公司招聘,在原告公司从事多片锯、刨料工作。2014年7月22日下午19时30许,吴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下班回家的第三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向行驶至G318线2283km+100m(原告厂区与安居城区之间)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第三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后被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经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8月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遂公安分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陈某某向遂宁市安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2015年1月30日遂宁市安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安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遂宁市森冠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5]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第三人陈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城区购置了住房居住,该房屋的权证号是遂房权证安字第36372**号,陈某某是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房屋坐落在遂宁市某区城区IIIB-5-1临国道318线(某商贸城一区10﹟楼1单元-201),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陈某某下班途中在原告厂区与安居城区之间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虽户籍所在地在安居区三家镇,但第三人的居住地在安居城区,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地点的线路图,第三人陈某某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下班的合理线路。陈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宁市森冠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遂宁市森冠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凤富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