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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第353号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泽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吴泽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第353号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泽垒,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大邑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泽垒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购买一辆广汽传祺车辆,并商定由申请人作为保证人,被告吴泽垒作为借款人向成都农商银行临邛分理处办理按揭手续,后共同与成都农商银行临邛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吴泽垒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吴泽垒的借款承担同等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获得借款购买了车辆,登记为川A***00,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按时向银行还贷,导致借款银行多次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按银行要求从2014年6月代被告提前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1604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泽垒立即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1604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在原告公司按揭购车向成都农商银行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115000元,原、被告和成都农商银行邛崃临邛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所购车辆为“广汽传祺”小型客车。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借款发放后,每一还款周期的为还款日。借款人自愿按以下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应还分期本金=核准分期金额/分期期数。每期(总)应还分期手续费=核准分期金额×月(总)分期手续费率。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及其他还款方式的,按《还本付息明细表》执行。”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号中划收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在成都农商银行借款115000元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又书面向原告承诺了相关合同义务。2013年11月5日,被告首次使用了信用卡,但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成都农商银行曾多次发出“天府信用卡催收函”,但被告依然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16196元,结清了借款本息。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16040元(另156元为利息,原告已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催收函》、《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卡用)、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按揭购车而向成都农商银行临邛分理处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所欠出借银行的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16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泽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604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