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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878号

东莞市江海天油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兴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江海天油墨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兴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4878号原告东莞市江海天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窑山村。法定代表人蔡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兴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白路14号A栋。法定代表人黎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东莞市江海天油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兴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众兴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合同需方)向被告(合同供方)以传真方式发送《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油漆罐。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条约定传真件有效。被告在原告传真件上供方一栏加盖公章。故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