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25号

刘红与王强,邓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红,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25号原告刘红,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传超,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范尚伦,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其海,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幸佩玲,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殷正莲,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雷厚珍,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刘红诉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根据原告刘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唐邦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红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唐邦芬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叶守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慧耘、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委托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四被告已经支付,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亦未归还。被告殷正莲、幸佩玲、雷厚珍分别系被告邓传超、王强、田其海的配偶。该借贷债务属于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令七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552000元,并以上述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372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传超与被告殷正莲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强与被告幸佩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其海与被告雷厚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田其海、范尚伦、邓传超、王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借到刘红现金1552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整),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已全部付清,从2014年11月6日起利息未付,本金未还。(以前双方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手续现作废)。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由如下几笔借款结算形成:1、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田其海转账的40万元;2、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其哥哥刘绪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聘请的贵州省威宁县工地财务人员罗大彬转账的37万元;3、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聘请的贵州省威宁县工地财务人员罗大彬转账的57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3%。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借条之前,共向原告支付了268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46000元及其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7万元的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576000元的利息,以5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已还268000元的利息从中扣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查询打印单、结婚申请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证人刘绪春的部分证言以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对原告拟予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合法。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红借款1346000元及其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7万元的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576000元的利息,以5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七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已还268000元的利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邓传超、范尚伦、王强、田其海、幸佩玲、殷正莲、雷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守忠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