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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26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钻宝电子有限公司、吴可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钻宝电子有限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乐清市江南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代表人:徐巧雪,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钻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秀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可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秀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晓永。

原审

被告:乐清市江南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垟陈村。

法定代表人:吴可松,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上海世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晓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钻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以及原审被告乐清市江南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上海世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江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江南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3年8月28日,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江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WZD26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江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对于江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0日,钻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钻宝公司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钻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1000万元。2013年8月22日,吴可松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吴可松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吴可松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倪晓永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倪晓永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倪晓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吴丹子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吴丹子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吴丹子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包秀峰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包秀峰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包秀峰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倪永薇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倪永薇愿意为江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倪永薇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江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2013年8月20日,世保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世保公司以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以担保江南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1206.255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江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世保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上载明: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06.255万元,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在抵押权人栏内、世保公司在抵押人栏内分别签字盖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依据涉案《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均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江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江南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江南公司已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复利结清,并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743.62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1.8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江南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998256.38元及期内利息8399.65元、逾期利息512849.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18.17元。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南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998256.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钻宝公司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吴可松在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倪晓永在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吴丹子在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包秀峰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倪永薇在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如果江南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世保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1206.25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9、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江南公司、世保公司、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江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世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晓永、吴丹子、包秀峰、倪永薇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江南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请江南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世保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设备为江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涉案主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江南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世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载明的1206.255万元为限。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晓永、吴丹子、包秀峰、倪永薇分别自愿为江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江南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包秀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1000万元为限,吴可松、倪晓永、吴丹子、倪永薇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600万元为限,而钻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但其后所填写的金额却与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不一致,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钻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600万元为限。江南公司、世保公司、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晓永、吴丹子、包秀峰、倪永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判决:

一、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998256.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8399.65元、逾期利息为512849.11元、利息的复利为718.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998256.3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399.6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江南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世保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对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206.2550万元为限;

三、包秀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包秀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四、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晓永、吴丹子、倪永薇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钻宝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吴可松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倪晓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吴丹子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倪永薇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600万元为限;

五、驳回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710元、公告费420元,由江南公司、世保公司、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负担。

上诉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保证人即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与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该范围除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外,还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原判将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扩大解释为最高债权总额,实际上缩小了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钻宝公司、吴可松、倪永薇、吴丹子、包秀峰、倪晓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南公司、世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普通担保相比,最高额担保在主债权特定性上有所不同。普通担保的特定性体现为其为特定的某笔主债权提供担保,但最高额担保在设立时主债权可能未予明确,在其设立后主债权金额也可能发生变化,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特定性体现为担保最高额度的限制,即通过确定最高额度来固定担保范围。实践中,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最高额担保时,会出现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两种不同方式,本案即为前者。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这种约定方式仅对主债权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而将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其他可能孳生的债务置于最高限额之外,故可能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突破最高限额而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最高额担保在实质上的“无限额”化,背离了最高额担保的特定性本质。因此,在对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进行认定时,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不合理约定,认定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从而给予担保人明确的责任范围预期,还原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思。综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