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胡友,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胡友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胡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胡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胡友到清镇市红塔社区塔峰路47号被害人李某的“中意汽配”店门面门口,将李某停在此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至贵阳市烂泥沟以11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3月2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胡友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指认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案发现场及周边视频截图;6.估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胡友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摩托车因无法查找,应责令退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胡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胡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胡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波人民币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靖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