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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113号

陈飞与廖佳佳、黄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飞,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113号

原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陈立启、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佳佳。

被告:黄铭。

被告:刘温。

被告:谢恩。

原告陈飞诉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被告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陈飞与罗成美从灵溪镇西岸酒吧出来后,罗成美因女朋友之事与黄铭、廖佳佳在灵溪贝贝菲斯酒吧门口发生口角,罗成美被黄铭、廖佳佳殴打几拳后逃离现场。随后,罗成美与沈宇、杨波浪、何志忠等人会合,在灵溪镇朝阳北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与黄铭、廖佳佳发生打架。廖佳佳纠集的刘温、谢恩亦赶到现场帮忙。陈飞因手机丢失重还现场寻找时,被黄铭、廖佳佳发现追赶到路边护栏而摔倒在地,黄铭、廖佳佳猛踢陈飞头部,黄铭不断用巴掌扇打陈飞,对陈飞肢体进行踢打,刘温、谢恩也围住陈飞,刘温用电棍击打陈飞,导致陈飞头破血流,当场不省人事。陈飞受伤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膜、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2016年2月24日,陈飞前往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并实施二次手术,共住院12天。陈飞损伤程度经苍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共赔偿原告150000元。2016年2月2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其中廖佳佳、黄铭、刘温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谢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赔偿原告陈飞医疗费134471.93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3.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和鉴定费1760元,合计364405.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214405.0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的事实;3、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4471.93元、住院伙食费9453.1元、交通费3454元的事实;4、(2016)浙0327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四被告因共同殴打原告致重伤而被刑事处罚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

被告廖佳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后,四被告共赔偿原告150000元,其中廖佳佳赔偿12500元。

被告黄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不同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黄铭曾支付部分赔偿款。

被告刘温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本案纠纷发生后,四被告共赔偿原告150000元,其中刘温赔偿12500元;本案所涉赔偿责任与被告刘温父母无关。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谢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罗成美和陈飞到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找罗成美女朋友陈纷纷,看到陈纷纷在该酒吧陪同黄铭、廖佳佳喝酒,即拉陈纷纷离开,由此与黄铭、廖佳佳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罗成美因打不过黄铭、廖佳佳而逃离现场。罗成美心怀愤恨,遂纠集沈宇、何志忠、杨波浪、翁宗成到酒吧会合,一同寻找黄铭、廖佳佳。随后,罗成美与沈宇、何志忠、杨波浪、陈飞、翁宗成等人在灵溪镇朝阳北路与××路交叉路口追上并殴打黄铭、廖佳佳,因有警车路过,罗成美等人才逃离现场。期间,廖佳佳电话通知刘温、谢恩到场帮忙打架。稍后,陈飞因手机丢失重返现场寻找时,被黄铭、廖佳佳、刘温、谢恩发现围住,黄铭、廖佳佳、刘温遂对陈飞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陈飞受伤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膜、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6年2月16日、23日在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同月24转为住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两次住院共计44日。事后,陈飞继续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经法医鉴定,陈飞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纠纷发生后,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因涉案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中谢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廖佳佳、黄铭、刘温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期间,谢恩赔偿陈飞112500元,廖佳佳、黄铭、刘温各赔偿陈飞12500元,但至今未赔偿陈飞其他损失。2016年4月2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就陈飞残疾等级等的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飞被人打伤头部,致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膜、颅骨骨折伴头皮血肿,目前遗有颅骨缺损及单侧面瘫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14日);被鉴定人陈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颅骨修补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被鉴定人陈飞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必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另查明,陈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尚在苍××职业学校××二年级就读。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共同参与殴打原告陈飞致伤,构成了共同侵权,理应连带赔偿原告陈飞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陈飞在受伤前积极参与殴打黄铭、廖佳佳,这是四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之一,可见原告对本案纠纷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飞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71.93元,其中134072.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39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原告受伤前尚在学校高二年级就读,截止误工期限的最后一日仍未高中毕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23940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其金额为12752.63元(51719元/365日×90日)。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苍城区、上海市各住院32日和12日,现主张参照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金额为132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程度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其赔偿系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760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飞因本案纠纷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34072.43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和鉴定费1760元,合计329678.43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应赔偿原告陈飞296710.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146710.5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飞146710.59元;

二、驳回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陈飞负担169元,廖佳佳、黄铭、刘温、谢恩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兆针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