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97号原告高远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高秀花,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高秀梅,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耕,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与被告田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征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邦广、被告田耕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金源超市对过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的原告亲属高云朴发生事故,致高云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损失赔偿事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370000元。
被告王田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情形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损失,同意调解处理;事故车辆车主系田学斐,其与田耕系姐弟关系,田耕系借用的田学斐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核实田耕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信息后确认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田耕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金圣源超市对过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的原告亲属高云朴发生事故,致高云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高云朴因事故受伤后由邹平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采取急救措施后直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6446.04元;证据3.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亲属高云朴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证据4.邹平县魏桥镇文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远征系受害人高云朴儿子,原告高秀花系受害人女儿,原告高秀梅系受害人女儿,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5.邹平县魏桥纺织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行政管理处、邹平县公安局魏桥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高云朴生前自2011年7月后随女儿高秀花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18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耕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需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田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高秀花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由负责人签字的邹平县魏桥纺织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行政管理处、邹平县公安局魏桥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高云朴生前自2011年7月后随女儿高秀花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18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对原告补充的该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田耕无异议。被告田耕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提供的证据材料16及补充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田耕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金圣源超市对过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亲属高云朴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高云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朴因事故受伤后由邹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采取急救措施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4976.04元、救护车费用1470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亲属高云朴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高云朴于1947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高远征系受害人高云朴儿子,原告高秀花系受害人高云朴女儿,原告高秀梅系受害人高云朴女儿。邹平县魏桥纺织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行政管理处及邹平县公安局魏桥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二工业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高云朴生前自2011年7月起跟随其女儿高秀花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18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生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耕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丧葬费29098.5元。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346995元(31545元/年×11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云朴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秀花房产证、邹平县魏桥纺织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行政管理处、邹平县公安局魏桥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二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邹平县会仙一路金圣源超市对过的事实,可综合认定受害人高云朴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高云朴死亡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4、交通费1470元。该损失系受害人高云朴实际花费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4976.04元。该费用原告已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539.54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9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14976.04元。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77563.5元(392539.54元114976.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田耕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222050.8元(277563.5元×80%)。被告田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4976.04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2050.8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高远征、高秀花、高秀梅负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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