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柱,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柱,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俊,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伟,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包头市晶星玻璃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110国道北(原沟门轧钢厂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辉,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大队长。
上诉人张存柱、张根柱、王巧俊、王俊伟、包头市晶星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一方具有履行给付货币之义务,但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未进行约定,现二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土默特右旗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考虑,引起本案争议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土默特右旗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均在土默特右旗范围内,现土地亦在该旗范围内。综上,
本院认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对诉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五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被告包头市晶星玻璃有限公司、张存柱、张根柱、王巧俊、王俊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追偿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民事再审二审终审判决书行使追偿权,而(3014)内民再二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将债权债务纠纷与合同纠纷的概念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一个没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无视包头市晶星玻璃有限公司的登记住址不存在,包头市晶星玻璃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早在2009年就已经被强制拆除的事实。目前晶星公司能够确定存在的只有四个股东的身份认定晶星公司的住所地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且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应当回避,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解决双方纠纷,本案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宋 炜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乔 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