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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67号

张某甲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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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67号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戴某某,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向国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正月二十四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198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2年11月与他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198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村民小组及村委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经调解���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

人民陪审员  向国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