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3440号原告雷先术。被告陈中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先术与被告陈中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先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