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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210号

兰春、曹仁星等与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兰春,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曹华昌的妻子。原告曹仁星,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曹华昌的儿子。原告曹亚芳,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曹华昌的女儿。原告曹克年,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曹华昌的父亲。原告吴兰香,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曹华昌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南岩镇方志敏大道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靖宇,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诉被告国网江西弋阳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标、被告弋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共同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约2点30分,受害人曹华昌在位于弋阳三县岭场的邵太明厂房内搭建钢结构厂房时,因其手持的钢管不慎触碰到被告所有的10KV高压线,致其坠地后当场死亡。据随后赶到的弋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电击死亡,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该院当场宣布死亡。受害人曹华昌生前从事机械维修电焊职业,每日收入300元至800元不等。事故发生后,经三县岭场、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三县岭场徐门村委会等主持调解,原告方与雇主邵太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曹华昌触碰的10KV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是被告,被告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五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曹克年、吴兰香)生活费11861.1元[(7548元/年x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78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费用的计算年限和标准;2、证人何某、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时其在场,受害人曹华昌被电击属实;3、弋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受害人曹华昌系被电击死亡;4、弋阳三县岭乡徐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曹克年、吴兰香共生育7个儿子;5、事发现场照片7张,证明施工现场与涉事10KV的高压线的位置相邻。

被告弋阳供电公司辩称,1、弋阳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涉事高压线的产权不属于被告弋阳供电公司所有,属于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方与受害人曹华昌的雇主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获得全部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不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弋阳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弋阳供电公司与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涉事高压线产权不属于被告所有;3、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受害人曹华昌的雇主邵太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五原告已获得赔偿,不能获得二次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证据4证明的子女人数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曹华昌生前从事机械维修电焊职业,其受案外人邵太明的雇请,为邵太明在弋阳三县岭场开办的厂房内搭建钢结构。2015年12月4日下午约2点30分,受害人曹华昌在搭建厂房时,因其手持的钢管不慎触碰到厂房外侧10KV的带电高压线,致其触电坠地。据事后赶到现场的弋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电击死亡,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该院当场宣布曹华昌死亡。事发后,经国营弋阳三县岭综合垦殖场与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兰春、曹亚芳、曹仁星与曹华昌的雇主邵太明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一、当事人邵太明一次性付清补偿死者(曹华昌)家属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

二、死者家属在收到补偿款后,将对死者曹华昌进行安葬。

三、死者家属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此事再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无理取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今后不能再为此事闹纠纷,否则,肇事者负全部法律责任。

五、其他无争议。

六、双方当事人及家属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壹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与邵太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国营弋阳三县岭综合垦殖场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邵太明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五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对受害人曹华昌的触电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7850.6元。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弋阳供电公司与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据该合同反映:

一、本案涉事电线的产权属于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双方供电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但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又查明,弋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8日在弋阳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华昌受邵太明的雇请为其搭建钢结构厂房,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曹华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电身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邵太明已经向曹华昌的近亲属支付了全部补偿款34.6万元,该款项包括曹华昌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父母(原告曹克年、吴兰香)的赡养费等一切费用,证明五原告因曹华昌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五原告在获得全部赔偿后,其合法权益已经得以保护,不享有向本案被告弋阳供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弋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78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兰春、曹仁星、曹亚芳、曹克年、吴兰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立剑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