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20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德阳市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8日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陈龙。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于2007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我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9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8日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陈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07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佑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彭 琳 来自